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家宏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家宏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吳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9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5日9時許,利用其借宿友人 黃坤雄 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229號住處之機會,趁黃坤雄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坤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代幣卡3張,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不詳代價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者,另於同日將上開代幣卡花用殆盡。嗣黃坤雄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醒來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催其返還未果,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雄於警詢之證訴。
(二)被告 吳家雄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