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9,188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315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975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