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占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六0點一五平方公尺,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①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62.42平方公尺,自民國(下
同)95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85元之金
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6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185元。原係以
 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2.42平方公尺訴請鈞院核定租
金,惟經核對複丈成果圖結果,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之雨遮部分共計2.27平方公尺並非占用原告土地,是
原告請求租金數額亦當隨之縮減,原告爰依法縮減訴之聲明
為①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60.15平方公尺,自95年12
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105元之金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6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2105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於91年6月14日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經拍賣
而輾轉由原告於95年6月29日承受,且於95年12月15日登記
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
告為其所有權人,於上開抵押時日,原應與土地一併作抵押
設定,然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從而日後仍由被告為其所有,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且「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
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
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再按
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㈢、經查:
1、按「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
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
」、「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
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
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參照)。
2、被告丙○○固於另案(96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陳稱系爭建
物有部份係由訴外人 鄭元成 增建云云,惟查,自原告前於97
年3月4日庭呈鈞院現場照片可知,鄭元成所增建之部分在使
用功能上係與原始建物供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該部分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附
合為被告所有。
3、本件應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被告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情形,甚為明確,當屬前揭民法第42
5條之1之情狀,倘不符合,退萬步言之,亦應適用同法第87
6條之規定,兩造應於95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即成立租賃關係,據此,被告在此時即負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次查,兩造在95年12月15日後,原告曾發函予被告
,邀請及通知被告共同協議租金及請求給付事宜,然始終未
獲被告之回覆與聯繫。是本件租金數額並未經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核定兩造間租賃關係租金數
額,並在核定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4、次按上開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本件兩造間成
立之租賃關係,因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
地,是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
,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計60.
  15平方公尺【計算式:62.42-2.27(編號D雨遮部分)=60.
 15】,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應為2105元【計算式:8400元
(元/平方公尺)×60.15(平方公尺)×5%×1/12=2105
.25(元以下四捨五入)】。
5、每月租金數額既縮減為2105元,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95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訴前之96年10月14日止
,被告共應給付租金21050元【計算式:2105元(租金/月)
×10(個月)=21050元】。
6、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經查:被告自95年12月15
日起迄今未曾給付租金,是核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租金
義務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96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2105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0.15平方公尺,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每
月租金為2105元之金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應自96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210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
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蓋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致使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所有權
人各異,法律特規定建築物之所有人得依法對土地取得地上
權,此為法定地上權。但若非因上述實行抵押權情形而致土
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各異,關於其間土地利用關係,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另最高法院73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
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等情,在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
人間,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876條規定,在租金數額協議
不成時,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6月14日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嗣經拍賣而輾轉由原告於95年6月29日承受,且於95年
12月15日登記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被
告為其所有權人,原告曾發函予被告協議租金及請求給付事
宜,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乙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謄本乙紙、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乙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按「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
部分」、「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
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56號裁判參照)。按被告丙○○固於另案(96年度南簡字
 第1153號)陳稱系爭建物有部份係由訴外人鄭元成增建云云
,惟查,鄭元成所增建之部分在使用功能上係與原始建物供
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可知,且為被告經課房屋稅之資料依據(見同卷第1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原告主張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4、基上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核定及被告應給付租金之
數額計算方式,茲分論如後:
⑴、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
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
定之」,及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件兩造間成
立之租賃關係,因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是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
依上開法條規定,關於租金之計算,應依該法第97條規定之
標準定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供居
住使用,且位於台南市東區土地,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程度
適中,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核屬正當。前揭法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依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計60.15平方
公尺【計算式:62.42-2.27(編號D雨遮部分)=60.15】,
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應為2105元【計算式:8400元(元/
平方公尺)×60.15(平方公尺)×5%×1/12=2105元,是
原告主張依2105元,核定為被告每月應付租金數額,自屬可
採。
⑵、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95年12月15日)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97年3月14日止,被告共應給付租金
31575元【計算式:2105元(租金/月)×15(個月)=3157
5元】。
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曾給付
租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
虞,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97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2105元,亦應予准許(96年10月
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部分已計入到期部分)。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①核定被告占有座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60.15平方公尺,自95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105
元之金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5元(95年12月15日至97
年3月1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7年
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105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準許。
5、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性質上不適合為假
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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