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人員,北宜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仲介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574、
574-1、574-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究○○○區
○○道路用地與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議,
並質疑公司人員涉有詐騙買賣行為,兩造遂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21日於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書立契約書,
內容為:○○○鄉○○段574、574-1、574-2為農業區(
以冬山鄉公所申請之使用分區為準),若為農業區,乙○
○願支付甲○○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若為道路用地,甲○
○願支付乙○○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申請日期以96年10月
22日為準,支付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以前,如若不履行此
約,雙方願承擔背信、詐欺之罪名。」等語(下稱系爭契
約),兩造在其上簽名,並有見証人 趙家德 、 莊志成 亦在
其上簽名。嗣後經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閱覽土地使用分區証明,確定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梅花
湖風景特定區計劃之農業區」,依兩造書立之契約,被告
自應負給付20萬元之義務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明確告
知被告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使用分區証明亦由代書保管
中,惟被告未支付代書相關費用,始未取得使用分區証明
。嗣後因被告欲轉手系爭土地,收到宜蘭縣鄉公所誤發之
土地使用分區証明,始前來質疑,被告之態度令人氣結,
且是被告主動邀約「打賭」的。
三、被告抗辯:伊透過宜蘭縣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人員原
告、趙家德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7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96年6月13日完成過戶登記。當初買受土地
時,仲介人員告知土地使用類別為「農業區」,惟土地登記
謄本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欄;之後訴外人 楊鈞淘 欲向伊購賣
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4日將其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証
明傳真予伊,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伊大為吃
驚,遂於同年月20日、21日親至宜蘭縣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詢問此事,並請求該公司之人員趙家德提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証明予伊觀看,該公司人員堅稱系爭土地確屬農業
區無誤,但仍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証明書証明,雙方
爭執不下時,在場之原告、趙家德、莊志成遂提議要「打賭
」,原告並要求以白紙黑字寫成系爭契約書,伊在其等三人
激怒之下亦同意簽名。伊係因取得宜蘭縣鄉公所發之錯誤土
地使用分區証明,始會親赴宜蘭去查証此事,原告身為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人員,未稟持服務客戶的精神幫伊查証,
反以要約「打賭」之方式誘使伊簽立契約書,實與公序良俗
有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仲介出賣予被告,原告並於出賣當時告知
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
⑵被告係因取得訴外人楊鈞淘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
後始向原告等仲介人員查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
⑶訴外人楊鈞淘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上記載系爭土
地為「道路用地」。
⑷兩造均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二)本件茲應審究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按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
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取得訴外人楊
鈞淘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後,對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類別產生質疑,始向原告等仲介人員查詢,是被告
係因取得足以使其產生混淆之資料,始對原告等仲介人員
之前告知之資訊產生懷疑,並要求原告等仲介人員給予明
確之資料以証明正確之土地使用類別,此乃一般交易當事
人正常之反應舉動,原告身為交易的當事人本來即有提供
正確資料之義務,況且原告亦為仲介土地買賣賺取傭金之
人,更應本於服務之態度為被告查詢並提供足以讓被告明
確判斷真實情況之資料,原告未本上開處理事務之原則,
反以玩笑性質之方式,與被告書立類似「打賭」之契約,
顯與社會上認定之道德秩序有違;況且原告與其他仲介公
司人員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被告所持之土地使用分
區証明係錯誤之資料,系爭契約所設定被告的給付條件確
定會發生,仍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有違公平正義
之精神,是系爭契約應予認定為無效,原告行使權利未依
誠實信用方法,亦不得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