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
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修正後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刑。
因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