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
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利息自94年11月4日
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59%機動計算,自9
4年11月4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6年1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28,95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