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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