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上訴人 廖木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木方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 容留 及媒介 李惠娟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惠娟於第一審已證稱:與客人性交易係伊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乃原判決對於李惠娟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述未予採信,僅擷取證人李惠娟與 黃致傑 對伊不利之證詞,遽認伊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圖利容留及媒介李惠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致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佐以李惠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經上訴人通知進入包廂幫黃致傑按摩,按摩時間剩10分鐘即將結束時,伊有詢問黃致傑是否要特別服務,且二人有關於加收費用做半套(即口交)或全套(即男女性器官交合),因按摩時間僅剩10分鐘用嘴巴服務,收費500元之談話內容等語,復參酌第一審勘驗黃致傑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發現李惠娟確有向黃致傑稱「像我(李惠娟)給你做半套的話就是用嘴巴幫你親。(你公司沒有抽?)有……做這個的話是對半抽,所以我們才賺幾百塊錢而已」等對話內容,足見黃致傑及李惠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圖利容留及媒介李惠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倒數第6行)。且原判決對於李惠娟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