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上訴人 邱勁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勁元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劉明坤 從事地下錢莊,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向其高利
借貸,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再度逼債,雙方在車上發生爭執,告訴人揚言倘不還錢,將要以暴力對付上訴人及家人等語,致上訴人情緒失控,順手拿取車上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一刀,告訴人欲行奪刀,雙方發生扭打,上訴人失手劃傷告訴人之手臂、手掌、拇指等處,嗣上訴人再奪回刀子後,即未繼續刺殺告訴人,並慌張駕車離開,且將水果刀丟棄;此由證人 黃敏男 之證述可明,足見上訴人絕非如原審所認有繼續追殺行為;亦無殺死劉明坤之犯意,原審認上訴人有繼續追殺作為,顯然有誤。
㈡告訴人之胸、腹、背部、腿部及手臂等部位,所受刺、砍傷
,係雙方在奪刀時,遭上訴人不慎割傷所致,並非上訴人故意刺殺之結果,原審未傳訊診斷之醫師作證,即認定上開傷害係上訴人刺殺7、8刀所致,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㈢載述: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係:「左側
開放性氣胸、左側胸壁穿刺傷、創傷性胃穿孔、胰臟撕裂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可見上訴人是朝告訴人身體要害刺擊,且力道猛烈,顯然具有殺人故意。上訴人雖辯稱其攻擊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其他傷勢可能是雙方奪刀過程「劃傷」所致;然其所辯,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所指訴:「他第一刀往我左胸口刺,後來都往我胸部、軀幹、腿部、背部刺。」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偵查時所供:「我們就在車上扭打搶刀子,我才會以刀子『刺傷』劉明坤背部。」等語有異,顯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依職權傳喚診斷之醫師作證,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片面之說詞,對於原審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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