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吳景雄 被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189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5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相互借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進行中,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
7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而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兩造最終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免該工程款項由被告取得,即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已扣得之工程款項,並將該工程款取回,致原告受有對被告債權之損失,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雖有扣得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但伊自始自終未領取該筆工程款項,兩造間有債務上之糾紛,要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103年6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項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執行案件受理;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分別扣得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工程款61,800元、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工程款709,389元。
嗣該工程款項由被告之債權人即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間、104年1月間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79103、358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執行取得。被告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強制執行案件;兩造於
104年3月23日就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二、被告(按即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凱銘願將以原告吳景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312192、312193、312194、312195、312196、312197、312199號本票原本交付予原告收受。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銘願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在該和解筆錄中願返還原告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5日雲院通103司執丙字第18410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2日雄院隆103司執助才字第134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5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35846號通知、103年12月9日雲院通103司執丙字第35846號通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7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846、18410號給付票款卷宗審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執行案件中,雖有扣得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但伊自始自終未領取該筆工程款項云云,惟被告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案件中所扣得原告對臺灣塑膠公司工程款61,800元、台塑石化公司工程款709,389元,合計771,189元,在被告收取前即被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上開已扣押之工程款並經領取在案,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收取之上開工程款項係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7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在卷足憑,被告自受有利益,亦即應視為被告已收取該工程款項,並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10號案件受理,被告在該執行案件中已受領原告在臺灣塑膠公司、台塑石化公司處之工程款合計771,189元,已如上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在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中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原本交付予原告,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縱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已不再對原告享有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債權,是被告所收取之上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11,189元,洵屬有據。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款項即臺灣塑膠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款合計711,189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最晚在兩造於104年3月23日就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應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189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至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由於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2月16日│495,000元│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CH312192│├─┼──────┼──────┼──────┼──────┼────────┤│2│103年2月16日│495,000元│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CH312193│├─┼──────┼──────┼──────┼──────┼────────┤│3│103年2月16日│495,000元│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CH312194│├─┼──────┼──────┼──────┼──────┼────────┤│4│103年2月16日│495,000元│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CH312195│├─┼──────┼──────┼──────┼──────┼────────┤│5│103年2月20日│495,000元│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2日│CH312196│├─┼──────┼──────┼──────┼──────┼────────┤│6│103年2月20日│495,000元│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2日│CH312197│├─┼──────┼──────┼──────┼──────┼────────┤│7│103年2月15日│495,000元│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CH31219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