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雅圖」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西雅圖」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由甲○○於上開時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萬事達旅店松山店承租801室、803室、805室、807室後,使泰國籍成年女子FONGWARINMANUSSANUN、BOOMSANONGKOTCHAPHAN、PHAILOESSORAYA、KONGKHAMPRAPASRI分別入住其中,以作為為媒介、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之場所,渠等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300元,應召女子分得1,200元至1,400元不等,甲○○可抽成500元,餘款則歸「西雅圖」所有。嗣FONGWARINMANUSSANUN於106年3月22日某時,在801室內、BOOMSANONGKOTCHAPHAN於翌日(23)某時,在803室內、PHAILOESSORAYA於同日某時,在805室內、KONGKHAMPRAPASRI於同日某時,在807室內,分別經「西雅圖」媒介不特定成年男子以上開金額與渠等從事全套性交易,甲○○因而則獲得共計2,000元之款項。嗣106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復經上開女子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及現金13,200元。再經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拘提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第128至129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FONGWARINMANUSSANUN、BOOMSANONGKOTCHAPHAN、PHAILOESSORAYA、KONGKHAMPRAPASRI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7至49頁、第62至65頁、第78至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4紙、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0至5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86頁、第107至1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西雅圖」承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房間供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女子居住,並由「西雅圖」媒介不特定男子至前開房間內,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4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雅圖」之成年人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容留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房間內,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因在時間差距尚屬可分,且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從事容留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離婚,尚有
1位未成年子女扶養,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容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每次可得500元,共計2,000元(計算式:500×4=2,000)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雖均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扣案地點│├──┼──────┼──────────┤│1│潤滑劑1罐及│萬事達旅店松山店801│││保險套12個│室(即查獲FONGWARIN││││MANUSSANUN處)│├──┼──────┼──────────┤│2│潤滑劑1罐及│萬事達旅店松山店803│││保險套12個│室(即查獲BOOMSANONG││││KOTCHAPHAN處)│├──┼──────┼──────────┤│3│潤滑劑1罐及│萬事達旅店松山店803│││保險套10個│室(即查獲PHAILOES││││SORAYA處)│├──┼──────┼──────────┤│4│潤滑劑1罐及│萬事達旅店松山店803│││保險套9個│室(即查獲KONGKHAM││││PRAPASRI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