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忠豪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輸入已死亡之「 方素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前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為配合臺鐵局實施網路查察專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忠豪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3頁、本院二審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網路訂票紀錄、IP查詢資料、IP登入原始檔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該持用人「方素卿」於
104年年底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16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縱令「方素卿」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方素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案被告明知其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且未經授權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持用人以其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方素卿」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自屬刑法第22
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既持以訂票,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冒用「方素卿」名義,於附表二所載密接時間,接續輸
入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方素卿」早於104年間即已死亡,竟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方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訂購車票,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造成臺鐵局就旅客網路訂票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權購買車票旅客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略以:偵查檢察官原欲以2萬元讓我緩起訴,因
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頁、第15頁、第24頁)。惟查被告從事旅行業工作已逾10年,且其工作內容為負責銷售、業務、訂房、訂火車票,亦知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輸入自己或他人授權之身分證字號始能訂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反面),其明知「方素卿」已死亡,竟仍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猶爭執金額過鉅(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原認其前開行為未影響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益見其不法意識甚低。綜合上情,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3月、3月,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併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
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本案全盤情節,而諭知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訂票│││││代碼│代碼│張數│├──────┼──────┼──┼──┼──┼──┤│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8日│280│100│51│6││0時2分40秒││││││└──────┴──────┴──┴──┴──┴──┘附表二:
┌──────┬──────┬──┬──┬──┬──┐│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訂票│││││代碼│代碼│張數│├──────┼──────┼──┼──┼──┼──┤│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8日│410│100│4│6││0時0分20秒││││││├──────┼──────┼──┼──┼──┼──┤│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8日│443│4│100│6││0時0分20秒││││││├──────┼──────┼──┼──┼──┼──┤│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9日│443│4│100│6││0時0分11秒││││││├──────┼──────┼──┼──┼──┼──┤│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10日│410│100│4│6││0時0分10秒││││││├──────┼──────┼──┼──┼──┼──┤│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10日│443│4│100│6││0時0分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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