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訴人 吳天來
吳信義 吳信禮 吳信祥 吳信雄 何陳春 吳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被上訴人詹賢
詹英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所作紀錄及照片、比對證人 詹婷琇 及北投區公所負責土地租佃業務及農業相關業務課員葉櫻芬之證述、詹婷琇所攝照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暨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於系爭耕地上堆置雜物、工具等,足見上訴人確在系爭耕地上設置寮舍、貨櫃、堆置貨車、堆放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與雜物,將系爭耕地一部份供與耕作目的無關之非農業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續予使用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耕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針對詹婷琇所為證言及其所攝照片之真偽,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為相當攻防,並於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發問兩造就本件第一、二審卷證資料陳述意見及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而由兩造為辯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提示上開照片,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云云,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