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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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上訴人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朝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決心戒毒,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來因腳痛腫脹,為了緩解才又施用毒品,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認上訴人並非於犯罪被發覺之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顯無戒毒之決心云云,尚有偏見。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合,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期為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之有期徒刑7月,致上訴人必須入監服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內剖析:上訴人前經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所辯為緩解腳部腫脹疼痛而施用云云,無非施用毒品之藉口,益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至上訴人因入監服刑而喪失其既有之工作,係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所應承擔之後果,殊無從倒果為因,執此認其情堪憫恕。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等語。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而予以撤銷,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得以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量處較重之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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