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55號聲請人 楊柏龍 聲請人 林建樺 聲請人 賴良惠 相對人 林宗此 債務人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款、應收帳款業務違約責任之費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2月24日。
(六)清償日期:103年12月24日。
(七)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六。
(八)遲延利息(率):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
(九)違約金: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律師費、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
保險費及管理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宗此.林正德,全部。嗣相對人林宗此、林正德於103年9月29日及10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及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原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延期至104年7月28日償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收據2件、本票2張、撥款代償同意書1件、收入傳票1件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宗此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宗此,固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始終未自聲請人即抵押權人三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至於另一債務人林正德,究有無取得款項,及其實際取得金額為何,林宗此則不得而知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溪南東││1036│田│1,06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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