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宗此 相對人 楊柏龍
林建樺 賴良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稽。反面推論,若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登記,為相對人(債權額各三分之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款、應收帳款業務違約責任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定為103年12月24日,債務人為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正德 (債務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正德已經於103年9月29日、
104年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0元、4,000,000元,並延期至104年7月28日償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積欠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收據2件、本票2張、撥款代償同意書1件、收入傳票
1件等影本為證,經核無不合,爰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至於另一債務人林正德,究有無取得款項,及其實際取得金額為何,抗告人則不得而知,爰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本院查:
(一)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正德,並載明「債務額比例:全部」,故其中任一人向相對人取得借款,即為已足,並不以抗告人取得款項或其知悉第三人林正德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必要。
(二)相對人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收據2件、本票2張、撥款代償同意書1件、收入傳票1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從形式上審查,應能明瞭曾有103年9月29日發生12,000,000元之擔保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
104年1月26日發生4,000,000元之債權,其時間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嘉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東││1036│田│1,065│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