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6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謝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怡臻於民國9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26222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9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1846元整,自民國104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806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侯群瑜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46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6222││9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45│││111846││9月1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111846││9月12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