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弘具保人蔡惠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蔡惠敏因被告林高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拘提報告書暨檢附之相片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8日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拘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詳103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6至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7、18、25至28、33至36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6月2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9、21、22、3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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