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於89年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95年11月13日經商授字第09501251770號函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2月23日起至129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1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410,000元,並約定應自91年9月21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8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50,1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款約定書2件、經濟部函影本2件、繳款往來明細3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7月7日新院雲民佑98司拍242字第1412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皆於98年7月8日分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月12日
書記官張雲娥┌───────────────────────────────────────────────────────────────────┐│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竹蓮││505│建│137.00│全部│乙○○2分之1│││││││││││甲○○2分之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建築式樣├────┬──────┬───────────┤權利│││││││主要建築材料│一層││99.73││││││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及房屋層├────┼──────┼───────────┤│備考││號│號││││二層││76.80│範圍│││││││├────┼──────┼───────────┤││││││││三層││76.80│││├─┼──┼─────┼─────┼──────┼────┼──────┼───────────┼───┼───────────────┤│1│3492│新竹市竹蓮│新竹市竹蓮│三層樓│合計││253.33│全部│乙○○所有││││段505地號│街101巷25│鋼筋混凝土造├────┼──────┼───────────┤││││││號││附屬建物│陽台│20.85││││││││││屋頂突出物│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