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6月2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3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再經同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6鄰莿仔寮7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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