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足憑,被告於本院應訴較為便利,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4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至96年
9月25日止帳款尚餘86,065元,及其中本金79,49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2年12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79,263元,及其中本金73,216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利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92,16
9元,及其中本金177,50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總計尚餘357,49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92,169元,及代償金額165,3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前述請求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我有跟原告貸款未還,我從94年4月公司無預警叫我離職,因為現在失業率很高,我現在找不到工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消費帳款(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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