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9年3月2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2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9年1月2日起
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榮街口黃城公園處,喝完3罐啤酒後,欲在公園裡睡覺,然因天寒,於拿取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行李袋底部之外套禦寒時,適有員警至上開公園處理民眾所舉報之有人在公園滋事事宜,員警遇伊坐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上,即懷疑伊是滋事者,加以伊身上有酒味,員警就執意帶伊至警局要伊出示證件,及實施酒測,然伊雖因天寒在公園裡有喝酒,但根本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騎乘機動車輛在馬路上之行為,故拒絕酒測,員警實無開立拒測罰單之基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警察得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以實際上有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為之駕駛人為限,此觀上揭法文明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按行駛中之車輛,始有攔停之必要),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文字即明。
五、異議人固不否認98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因天寒飲用酒類後跨坐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伊是要拿該機車腳踏板上行李袋內之衣物禦寒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後帶同回派出所進行
酒測檢定,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上傑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4頁、第8頁),且觀之上開舉發單上確載有「酒後駕車,拒測、拒簽」等字樣,足見異議人當日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處分意旨雖認:異議人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警盤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予以裁罰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上傑、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異議人當時坐在機車上面,雙手放在機車手把上,眼神呆滯等語;惟證人林上傑、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異議人機車停在停車場」、「系爭機車處於靜止狀態」、「我不清楚異議人機車是否因我們到達而熄火,還是一開始就沒有發動」、「機車好像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1卷第、第22頁、本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
2卷>第19頁反面),是員警林上傑及乙○○於查獲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之上開機車,係停放於停車場,處於熄火之狀態(此從證人林上傑證稱不知機車是0開始就沒有發動或因警察到達而加予熄火等語,可確定警察到場時,抗告人之機車係處於熄火狀態),且異議人非於騎乘上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下為警攔停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鑰匙插在機車車上云云,惟證人林上傑、乙○○就「系爭機車引擎有無發動」、「車燈有無打開」、「查獲時機車之溫度」等節,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卷第22頁、本院2卷第19頁、第20頁)則異議人於為警盤查前有否發動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已非無疑,證人林上傑、乙○○均無法確知異議人於為警盤查前有無騎乘機車於道路乙節,堪已認定;綜上,實難遽以異議人為警盤查時身上有酒味、跨坐於車上、雙手握於車把上等節,即為異議人有酒後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
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情。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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