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提出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稱相對人)先前既已自承除每月固定收入新台幣(以下同)1萬8000元外,每兩月尚可由子女提供扶養費1萬元,據此推算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3000元,要非原審所認定1萬8000元;況縱以1萬8000元作為償債基礎,則扣除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仍有8171元足資用以清償債務,惟原審僅認定相對人每月清償6500元即為已足,顯有失公允。至聯邦銀行則另主張:
原審於民國99年6月1日依職權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65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前,並未依法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瑕疵。為此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自承伊前自99年3月間開刀後已
無法兼差而增加收入,且其勞保投保薪資數額2萬5200元係為提高勞工退休金請領成數而虛報,現時亦未再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是其實際上每月收入僅為1萬8000元,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約餘8000元可資運用,又因相對人同意每月還款金額為6500元,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蓋本件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依職權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條件與系爭更生方案相同)予以認可後,嗣經本院以未能查明相對人實際收入及支出扶養費用數額為由予以廢棄,復由原審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收入狀況,並以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書狀所載內容為憑(參見原審卷第245、
247、269頁),據此認定相對人現時已無兼職收入,且虛報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為2萬5200元,及現時未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等情事。然參酌乎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所得資料,堪認其或因工作性質特殊,以致無法徒以上述所得資料採為認定其實際薪資數額之依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僅專以相對人單方面陳述為據,是否足以採認其實際收入之基礎,恐嫌速斷。其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倘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之1條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佐以勞工保險制度涉及全國勞工共同權益之保障,可知無論投保單位或個別投保勞工均有核實投保之義務,方與制度目的無悖,故相對人或其所屬投保單位是否果有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或行政罰鍰之風險,擅由相對人任意虛報薪資數額,亦非無疑。故原審就此部分前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仍未依職權詳予查明相對人實際薪資數額,容有未恰。
㈡次者,縱令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為1萬8000元,依原審認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以9829元即為已足,是扣除此一數額後,應尚餘8171元可資用以償債,惟原審裁定竟認相對人每月僅須清償6500元,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提高償債數額之具體事由,實難謂公允。此外,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7萬5693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62萬4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30.06%,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