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仍於同日12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擬外出購物,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其雖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欄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41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8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商協眷村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擬外出購物,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拒不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