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訴人乙○○
丙○○(原名 李阜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原名李阜儒)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論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向自訴人甲○○○提出其所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合同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台北市提出其所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交付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初寄交其所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予居住於日本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甲○○○台北市○○路居所又提出其所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交予甲○○○而行使等情,似僅就如何「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為記載,對於乙○○偽造前開各文書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具體偽造之事實,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已有可議。原判決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係乙○○所偽造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㈠項謂乙○○向自訴人(甲○○○)所提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乙○○(乙方)所簽協議書,該二份文件均經中方代表 趙全保 (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此二份文件,是乙○○所提之二份協議書顯屬偽造。如果無訛,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對方(中方)之簽章是否為乙○○所偽造?茍係偽造何以未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乙○○為變更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與丙○○共同偽造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但未認定記載偽造之時間、地點,已有未合;復未敘明憑以認定其二人有共同偽造董事會犯意聯絡,及持以行使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之依據和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趙全保經大陸官方公證聲明書係聲明:一、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乙○○女士(乙方)所簽「協議書」,非其本人簽署或授權簽署(見一審卷第四0頁),並未聲明表示其無在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即原判決C版本)上簽署。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㈡項之⑶卻說明自訴人提出甲方代表人趙全保經大陸官方公證之聲明表示其未曾在C版本合同書簽名,而採為乙○○不利之論據,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之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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