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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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 羅妙蓮
李阜明 即 李阜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 高野 惠子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李阜明(即李阜儒,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又更名為 李永泰 ,下稱李阜明)及羅妙蓮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妙蓮、李阜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羅妙蓮、李阜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說明羅妙蓮、李阜明偽造各私文書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意旨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趙全保 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所具「聲明」,僅謂上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原判決稱之為合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非其本人簽署或授權簽署,並未指稱上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上所蓋中方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一枚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上所蓋中方「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一枚,係屬偽造,原判決就上揭合同及協議書上所蓋中方印文各一枚,為何認其係屬偽造,並無說明其所據,而僅依據趙全保上開聲明,即認定前揭合同與協議書上所蓋中方印文均屬偽造,而諭知沒收,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並未說明羅妙蓮有在合同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 趙全寶 」簽名、署押各一枚之證據及理由,顯屬理由不備。羅妙蓮從未供認曾提供上揭合同予自訴人 高野惠子 (即 唐秀美 );原判決以未經證明存在之事實為前提(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合同予自訴人),推論「應認係羅妙蓮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揭合同」云云,係以臆測之詞,為裁判基礎,且其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縱使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合同予自訴人,亦不能據以推論該合同必是羅妙蓮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者);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羅妙蓮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又認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之前某日」或「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前某日」,無法確定真正犯罪之時日,亦有可議。
㈣、羅妙蓮否認有對自訴人提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及提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行為,亦否認有對自訴人「寄交」、「交付」共同投資有關文件之行為,辯稱:自訴人與羅妙蓮為本件北京新台食品公司之共同投資人,股權各占五十%,羅妙蓮為董事長,自訴人為副董事長,在共同投資之初,雙方感情融洽,所有共同投資文件,均放置北京新台公司辦公室,自訴人可任意取閱,無須羅妙蓮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原判決對羅妙蓮上開辯解不加採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自訴人之陳述,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認羅妙蓮有對自訴人提出該等文件之行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理由欄謂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當時,李阜明係長駐北京新台公司,羅妙蓮則未能長駐北京(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
三、十四行)。若是,其二人,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住台北,一住北京,就偽造及行使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之事,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顯然無據。㈥、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僅「高野惠子」簽名中之「高野」二字,經鑑定係出自李阜明之手筆,另「高野正義」之簽名,並未鑑定係李阜明或羅妙蓮之筆跡,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執字第0九00一號函(原審上更㈡卷⑵第二五二頁)暨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遍查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董事會決議上「高野正義」之簽名,係羅妙蓮或李阜明所偽造。原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上開董事會決議上「高野正義」之簽名,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者,並諭知沒收該「高野正義」之簽名署押,其採用之證據(鑑定報告)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對前述非上訴人二人筆跡之有利證據及辯解不加採納,又不憑證據,而以臆測之詞,謂:實際「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並非必須由羅妙蓮或李阜明親自填載不可,其委由他人為之,衡情自有可能,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之中文字體既屬簡體字而非繁體字,堪認上訴人二人係利用大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上揭偽造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與公司登記云云,純係以想像、臆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羅妙蓮提出之發票原本多達一三二七張不可能逐一公證,刑事證據法則無必經公證方具有證據能力,羅妙蓮提供發票原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原判決謂證據能力有可疑云云,與法有違。㈨、原審並未就發票正本一三二七張、影本一六三張、收據原本四十三張、購物合同等證據為勘驗程序,逐張檢視並提示上訴人等與自訴人,令雙方就是否為投資支出部分為辯論,亦有違誤。㈩、原判決對羅妙蓮否認 鄭秀琴 書面證詞證據能力之抗辯,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仍採其為不利羅妙蓮之證據,即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羅妙蓮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李阜明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羅妙蓮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甲方)「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經濟合作社」與(乙方)「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方)「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與(乙方)「羅妙蓮女士」簽立之協議書、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原判決稱C版本)、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趙全保簽署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原判決稱A版本)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羅妙蓮又與李阜明共同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在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高野惠子」、「高野正義」之簽名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行使向大陸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說明羅妙蓮所提出之合同及「協議書」上甲方代表人趙全保既聲明否認其有簽署或授權簽署合同或「協議書」(趙全保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該二份文件),則甲方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當未由趙全保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另涉及中方土地之使用或作價投資之文書即「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合資經營合同書」、「合資經營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三件,中方名稱均載:「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無一是「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或「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經濟合作社」。經綜合判斷,認上揭偽造合同上「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一枚、偽造「協議書」上「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一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一枚、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一枚等中方上揭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乃原審依已證明前開私文書確屬偽造之事實,本於邏輯上之推理,認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如前述之印文及簽名署押亦屬偽造,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法所不許,難認其採證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任意指摘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採證違法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文書為現代人類社會生活之重要工具與手段,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刑法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成立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但所假冒之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至其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等偽造前開私文書而行使,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及自訴人自有受損害之危險,原判決認定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自屬當然,並非憑空臆測。雖原判決理由欄對如何足生損害漏未詳細說明,而有微疵,因與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另以羅妙蓮矢口否認偽造前開印文及簽名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親自偽造,然其確曾提出前開偽造之文書予自訴人,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羅妙蓮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自訴人交付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本於邏輯之推理,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認係羅妙蓮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台北或其他不詳地點所偽造。該項推論並非單純憑空臆測,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符合情理,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項推論違背證據法則,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㈠段敘明由羅妙蓮依據自訴人交付本件投資股金之時間第一次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十五萬美元,第二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二十五萬美元(均經羅妙蓮開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交付自訴人,並均記載「購置土地三十畝、每畝地為人民幣二十萬元,共六百萬元人民幣」),係在第一次合同所載簽立日期(即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後、第二次「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且羅妙蓮所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與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吻合,因而採信自訴人之陳述,認羅妙蓮交付第一份合同予自訴人係為取信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陸續交付美金四十萬元之後,應自訴人要求,再交付自訴人第二次「協議書」,使自訴人相信羅妙蓮已經向中方取得三十畝土地(見原判決第九頁)。乃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邏輯推理所為之論斷,尚非純屬臆測,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㈣所指,同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㈣段說明李阜明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中所書「高野」與前開董事會決議中關於自訴人簽名中之「高野」二字,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均係同一人之手筆,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執字第0九00一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置外放證物袋)。參以羅妙蓮於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供稱:該董事會決議內之「李阜儒」簽名係李阜明親筆親名等語,並否認該決議內「羅妙蓮」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而上訴人等復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曾授權羅妙蓮或李阜明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高野惠子及高野正義之姓名。參諸李阜明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事實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高野惠子簽名是伊所簽,因當時自訴人不可能到大陸。況羅妙蓮復稱決議上羅妙蓮、李阜儒之簽名係其二人自己所簽等語明確。原審經綜合判斷後,認該董事會決議上「高野惠子」及「高野正義」之簽名,係李阜明所偽造。又以當時李阜明係長駐北京新台公司,羅妙蓮則未能長駐北京,依有關申請變更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所應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須經自訴人與羅妙蓮簽署,而李阜明在董事會決議偽簽自訴人及高野正義之簽名等情,推論認羅妙蓮、李阜明二人間,就前開偽造董事會決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偽造及行使之共同正犯,難認其事實認定與採用之證據相矛盾或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㈥之指摘與上訴意旨㈤將原判決前開論述曲解為羅妙蓮與李阜明,一住台北,一住北京,就偽造前開董事會之決議,無從為犯意之聯絡云云,亦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縱認卷附北京新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均為手寫之中國簡體字,非羅妙蓮、李阜明之筆跡,惟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北京新台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已甚明確(如前所述)。徵諸實際「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並非必須由羅妙蓮或李阜明親自填載不可,其委由他人為之,衡情自有可能,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之中文字體既屬簡體字而非繁體字,原判決因而推論認係上訴人等利用大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上揭偽造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登記,並對上訴人等之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詳為指駁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㈦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以臆測為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誤會。原判決理由壹又敍明鄭秀琴之書面證詞,既於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經大陸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及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綜合以觀,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㈩之指摘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符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要件。至上訴意旨㈧、㈨關於發票部分之爭執,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成罪與否無關,不得執為此部分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阜明之上訴及羅妙蓮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關於羅妙蓮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羅妙蓮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羅妙蓮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羅妙蓮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原審判決時,雖逾八年已久,但因本件案情複雜,部分犯行在大陸地區,證據調查困難,致生訴訟程序進行之遲滯,審酌其衡平關係與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對無罪抗辯與辯護之堅持,且迄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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