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經被告於95年8月21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8931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21日函)核定自95年10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備註欄(四)載明略以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原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16,534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核定(被告95年8月21日函)關於原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本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1,364,940元之核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規定核算原告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16,534元,所為核定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原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於95年10月間辦理退休,經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僅有616,534元,與實際得核准金額1,364,940元不符,有損原告權益,謹就原核定違誤之處說明如下:
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利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
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
②查公務人員之待遇有支領單一薪俸者,如公營事業等機
構,亦有領取一般待遇者,如一般公務人員。由於領取一般待遇者之月支薪津較支領單一薪俸者低,政府為平衡此一現象,乃加發配給並給予各項補助(如結婚、生育、子女就學、重病、喪葬等)及退休金,可知公務人員之待遇非以月領之俸額為限,尚包含前述各項補助及日後領取退休金之期待利益,此行之多年,公務人員無不信賴有加。準此,原核定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信賴利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無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
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行政命令若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逾越母法之限度者,無效。
②第以退休給與之計算攸關退休人員之權利甚鉅,依前揭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原應以法律明文訂定,惟被告不循修法途徑,逕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85%至95%。惟查該上開百分比限制並未見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亦於復審答辯書中自承公保優存要點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7種命令名稱之一,足見原核定所憑據限制原告權利之該要點,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是以,被告就依法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竟以連「命令」位階亦不具備之「要點」為依據,所為核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自始無效。
⒊關於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公式不合理:
經查原核定關於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公式為:
①退休所得(分子值)包括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年終慰問金。
②現職待遇(分母值)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
上開計算公式關於現職待遇(分母值)部分只計算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而沒有考慮考績獎金及其他給與,明顯與現職待遇不合。又專業加給係以各職系專業加給之加權平均數為準,而非在職時實際支領之專業加給,對於在職時領取法制加給之原告(退休前職位為法制職系)明顯不利,故上揭計算公式不合情、理、法至明,原核定應予撤銷。
綜上,被告所為核定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難謂與法無違,是復審決定及原核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
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1項第2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6千5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2日自北市國稅局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茲原告訴指略以被告95年8月21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
語,第查法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必須架構於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作為之上。惟關於優惠存款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已肯認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換言之,優惠存款制度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具有不確定性,乃以行政規則即公保優存要點作為其執行之依據,以俾審酌客觀情境變遷,適時修正上開要點,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故優惠存款制度尚不足以構成公務人員產生信賴之基礎。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揭示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承前所述,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考量國內政經環境丕變,公務人員薪資已非昔日之難以餬口,及退休所得已較同等級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高等情,被告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進而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誠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自生效日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律真正溯及既往。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5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等規定,可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而95年1月17日新修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對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易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於契約期限屆滿時,須提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申請。是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被告因隨「現今社經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致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及「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等考量而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不僅兼顧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對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亦能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95年8月21日函並無法律依據云云,經查
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故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從而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1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規定,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公保優存要點。倘如原告指稱,改革方案未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而失其適法性,則優存制度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告依職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義。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是改革方案之推行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之修正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依據之情事。⒋再查原告所稱被告95年8月21日函關於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之計算公式不合理等語,如前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於預算有限之情況下,本於權責加以審酌其實施情形並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為必要之檢討修正,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世界各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設限,每有其國情之考量,因此乃有不同比例上限之設計,至其如何設限,本即屬政策之考量。觀諸我國目前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之設計,除充分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屬性(政策性福利措施,可因應國家財經情況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並付諸實施)外,亦已衡估過軍、公、教之一體性及影響性之限縮,並就制度改革之公平性、合理性及社會各界反映意見,審慎審議後,據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其所以依「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來設限,乃使公務人員在職所得與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有合理之區別,避免同一等級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間發生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誠屬政策上之特殊考量。
⒌至原告主張改革方案計算內涵未加計考績獎金及其他給與
,與現職待遇不合,且專業加給之計算,非以在職時實際支領之專業加給一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得予以專案考績、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並給予不等之考績獎金。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按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本次改革方案爰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項給與計算,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及變動性薪資(含考績獎金)等,則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較為公平合理。另由於目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共計有25種,數額高低不同,差距甚大,如以在職時所領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因此,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為公平合理,且較能反映實質整體所得。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點即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2)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復為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規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毋庸置疑。而有關上開要點第2點(2)之支薪標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且因待遇類型之適用以機關為單位整體適用,而非依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分別逐一認定並加予適用,則認定上,於88年7月3日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同一機關之人員退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又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法應有之權益,自應依退休生效當時之法令而定,方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有關退休之法令一有變更,主管機關即應重新核算全國已公務人員退休待遇並追減或追加差額,當更增加退休公務人員之不安定感及實質權益,先予陳明。
二、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本於職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84年7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凖核發之1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乃於84年11月7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84年7月1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凖核發之1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1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1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嗣被告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倍,致產生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之不合理狀況,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乃於95年1月17日修正發布該要點,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2項、第7項前段、第8項前段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合此述明。
三、經查95年1月17日增訂公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日退休,徵之首開說明,自應依增訂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予以辦理,則被告95年8月21日函核定原告自95年10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備註欄(四)載明略以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原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16,534元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為1,364,940元云云。然查原告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金額多寡之權益,係依原告退休當時公布生效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其與公務人員之法定薪給等規定無關;且由前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該制度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本係被告以行政命令給予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之優惠,乃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原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教育,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而經數十年後之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歷來被告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係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闡述甚詳,然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且就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而言,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0、485號「...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等解釋意旨觀之,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係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足見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非不可取消或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是法規未來可能遭修改或廢止乃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之情況,此由公保優存要點前於84、88、89年間迭經修正等情益證,參以原告每兩年或1年即需與受理存款機關臺灣銀行間另為優存契約之簽訂,是尚難認原告有何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其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應僅係「純屬願望、期待」,核與上述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所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係於95年2月16日增訂公布施行,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2日退休,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辦理,所為原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16,534元之核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