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92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兼送達代收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秘書,前應民國(下同)7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及格,曾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歷至9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俸點在案。91年7月至96年1月轉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組員、管理師等職務,分支薪第十職等年功薪三級至六級。嗣於96年1月18日轉任現職,經銓敘部以96年2月1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等本俸五級550俸點,並於同函說明十二載以:原告91年7月至96年1月之年資,因與現所銓敘審定之任第九職等等級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敘原告八職等年功俸6級俸點63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所轉任的職務非單列9等,因此其在自來水公
司任內,相當於8職等之3年年資,應予提敘,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如果因升等反而不利公務員,有逮擇不升等的
權利,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7月至96年1月間任職於臺灣省自來水事業
股有限公司,嗣於96年1月18日轉任經濟部水利署法制秘書,該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至九職等;原告於自來水公司係擔任管理師一職,法制職系,依該事業機構之列等為十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與擬轉任職務所列等之第八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完全相同。
⒉原告於88年9月至91年7月曾任職於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的550薪點(附件),被告以原告擔任八職等職務已超過3年,故重新回任行政機關,必須先升九職等,因派九等,而在自來水公司之職務僅相當於行政機關八職等,故91年7月至96年1月之年資無法提敘俸級。
⒊查原告現所任職務列等為薦任八至九等,並非單列九等
,被告先將原告升為九等,再告訴原告,因原任職務與所轉任職務所銓定之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薪級,實難令人心服。提敘薪級與因考績法之規定辦理之升等,實屬二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得按年提敘其年資,查原告所轉任之職務並非單列九等,故在自來水公司相當於所轉任職務所列等八職等部份之年資(八等年功俸三級至六級,計三年)應准予提敘,始合法合理。
⒋被告於94年4月間增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項,
即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惟如因升等結果,反損及公務人員之權益,當允許公務人員有選擇不予升等之權利,人事制度理應考量倫理、公平、合理,而非僅為方便作業即隨時辨理修法,造成二年考績甲等或年資深者反而無法提敘俸級,年資淺者及考績有列乙等者反可提敘之不公平現象。原告原任職國稅局經審定之官等為八等,在自來水公司任十職等管理師,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八職等,而現任水利署秘書一職,所列職等為八至九等,故在自來水公司相當於八職等部分之年資,應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此部分計3年之年資應准予提敘,始為合理。狀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2項)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另查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十職等係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2年列甲等者。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
⒉原告86年任職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已晉敘8職等,後因省
府裁撤,於88年9月20日改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稅務員(仍以8職等敘薪),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一級520俸點,歷至9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俸點有案,91年7月31日轉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員。嗣於96年1月18日再轉任經濟部水利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秘書,依上開俸給法第12條第2項及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其89年及90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爰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薦任第九職等,再敘定俸級;另原告91年7月至96年1月曾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員、管理師等職,支薪第十職等年功薪三級至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係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與其現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核不符前揭俸給法第17條第4項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之規定,自無法依同條第1項規定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準此,被告96年2月1日部銓一字第0962755256號函所為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保訓會96年4月17日96
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項)。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4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2年列甲等者。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另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十職等係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
二、本件原告現任經濟部水利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秘書,前應7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及格,曾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歷至9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俸點在案。91年7月至96年1月轉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員、管理師等職務,分支薪第十職等年功薪三級至六級。嗣於96年1月18日轉任現職,經銓敘部以96年2月1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等本俸五級550俸點,並於同函說明十二載以:原告91年7月至96年1月之年資,因與現所銓敘審定之任第九職等等級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88年9月20日原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稅務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一級520俸點,歷至9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俸點有案,91年7月31日轉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員。嗣於96年1月18日再轉任經濟部水利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秘書等情,有被告本件人事卷宗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次查原告89年及90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亦有成績考核表附於前開人事卷宗內可稽。職是,依首揭俸給法第12條第2項及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89年及90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即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爰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薦任第九職等,再敘定俸級。另查原告於91年7月至96年1月曾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員、管理師等職,支薪第十職等年功薪三級至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附於前開人事卷宗可考。再查此項第十職等年功薪三級至第十等年功薪六級職等,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係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與其現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核不符前揭俸給法第17條第4項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之規定,自無法依同條第1項規定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從而,被告96年2月1日部銓一字第0962755256號系爭函所為之審定,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轉任之職務並非單列九等,故在自來水公司相當於所轉任職務所列等八職等部份之年資(八等年功俸三級至六級,計三年)應准予提敘云云。但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89年及90年考績既均列甲等,自應先行晉昇,再予核敘,此乃被告依法行政之必然。原告既原列八職等,轉任現職後,被告先予晉昇九職等,再予核敘,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惟如因升等結果,反損及公務人員之權益,當允許公務人員有選擇不予升等之權利,人事制度理應考量倫理、公平、合理,而非僅為方便作業即隨時辨理修法,造成二年考績甲等或年資深者反而無法提敘俸級,年資淺者及考績有列乙等者反可提敘之不公平現象云云。但查此項規定或許在一體適用時會造成無法盡如人意之結果,惟其事涉法律明定,被告自當依法行政,始符法制,若有不盡人意之處,亦惟修法始能彌其瑕疵,但此乃屬立法之形成空間,要非被告之職責,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核敘原告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550俸點,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改敘其為八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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