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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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雨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1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並審酌被告在賓館內媒介性交易色情服務,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對於性交易小姐之抽成比例之性剝削程度及犯後一再變異其詞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當「三七仔」(台語)沒錯,我也有介紹男客給小姐做性交易。但我沒有介紹男客給 吳玉雪 ,她都40幾歲了,我介紹客人給她做什麼,她只是因為我欠她錢到現在還沒還,所以故意咬我而已云云。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妨害風化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承確曾媒介男客與吳玉雪從事性交易1次,並就媒介男客之聯繫方式、吳玉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種類及收費方式、其本身媒介性交易之抽成金額等,均供述甚詳,而與證人吳玉雪所證被告確曾介紹男客與其性交易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性交易地點即「歐馨賓館」室內電話撥打吳玉雪所持用之門號0912***281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是以,足認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純係證人吳玉雪因與其有債務糾紛而挾怨誣指云云,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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