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輝 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文耀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蔡文耀之右前方。行○○○區○○路及鼎力路口,蔡文耀原要超車右轉,然其行進動線遭孫○○之自用小貨車阻擋而未能右轉,路口號誌即轉為紅燈,故兩車停等在前揭路口,蔡文耀心有未甘,遂降下車窗與孫○○理論,因孫○○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冷氣故障,車窗亦未關,兩人即起口角爭執。蔡文耀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繞至孫○○一側,自車窗處出拳毆打孫○○之臉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猛踹孫○○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無法正常開啟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並接續前之傷害犯意,將孫○○拉出車外徒手毆打,使孫○○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擦傷2×2公分、臉部瘀傷2×3公分等傷害。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耀就傷害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毀損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被告之妻鄒○○於偵訊中所述傷害部分、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車上乘客洪○○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12張、三民二分局103年2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到場處理員警 黃端陽 之職務報告1份、上川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1紙、告訴人受傷、車損等照片40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22、25頁、照片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及身體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超車事件,即出手傷人、並損及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門,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損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諭知與各宣告刑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一節,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