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曜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現值約新台幣(下同)5,716,627元(尚未扣除抵押債權),聲請人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最新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故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提出每月一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12,000元,最後1期清償10,078元,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清償總額為1,150,078元,清償成數為100%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95期│第96期每期│││││每期清償金│清償金額│││││額││├────┼─────┼────┼─────┼─────┤│花旗銀行│27592│2.4%│288│242│├────┼─────┼────┼─────┼─────┤│遠信資融│159361│13.86%│1663│1396│├────┼─────┼────┼─────┼─────┤│台北富邦│55647│4.84%│581│488│├────┼─────┼────┼─────┼─────┤│中國信託│877034│76.26%│9150│7685│├────┼─────┼────┼─────┼─────┤│勞保局│30444│2.65%│318│26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2000│10078││││總額│││├────┼─────┼────┼─────┼─────┤│清償成數│100%││││├────┴─────┴────┴─────┴─────┤│補充說明:││1.本附表債權金額係依據本院103年10月21日更正債權表││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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