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欽明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吉煌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聯結31-WG號板車(下稱前開曳引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後方同向直行由 陳平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前開路口之加油站,前開曳引車車頭遂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平生即人車倒地,且前開曳引車前輪進而輾過其身體,陳平生因而受有胸腹部輾壓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陳欽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平生之女 陳淑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魏義原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及103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卷第12至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發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0、33頁及相驗卷第43、46至5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背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轉進加油站,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款項(新臺幣729萬元)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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