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卓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卓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伍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捌零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徐卓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卓信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進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卓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755公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875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與前揭驗餘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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