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惠選任辯護人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美惠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其與居於同址2樓之鄰居 陳建勝 間,前因樓層隔音不佳產生噪音而互生嫌隙。於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蔡美惠由外返家時,見員警 洪哲強許暐傑 等人又因接獲陳建勝投訴噪音問題而前來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2樓與3樓樓梯間之各樓層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陳建勝,足以貶損陳建勝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建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美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勝、證人即據報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噪音問題之員警洪哲強、 景暐傑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第43頁背面),復有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年6月30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白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居住於同棟大樓各樓層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辱罵告訴人「垃圾」等語,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仍無法克制情緒而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公然辱罵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且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據告訴人指述,告訴人遭被告辱罵緣由,係因被告多次於住處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作息,屢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卻仍依然故我,甚且出然辱罵告訴人「垃圾」等語,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非但未見改善,被告竟又在住處咆哮稱「樓下的(即指告訴人),你有能力就去住透天」等語,原審未能審酌及此,竟認被告非無悔意,僅科處罰金1,000元,量刑似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噪音糾紛由來已久,此有員警洪哲強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該等噪音糾紛雖導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引發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然與本案犯行仍分屬不同之事,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固可見其與被告前開噪音糾紛並未真正解決,惟尚難執此逕謂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且該等糾紛仍有賴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彼此自我約束及理性溝通,方有解決之可能。本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自承所為非是(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顯對於自己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口出穢語之事有所悔悟,原審據此量處前開刑度,其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筠諼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