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劉阿好 (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
王美琴 (即清真 雲泰 料理) 馬超彥 (即哈啦印度餐廳)總 道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王美琴(即清真雲泰料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超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總道吉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93條、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超彥負擔5分之3、被告總道吉負擔10分之1,被告王美琴即清真雲泰料理(下稱王美琴)、被告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下稱劉阿好)各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馬超彥負擔百分之11、總道吉負擔百分之3,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總道吉負擔10分之9,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⒈總道吉:①
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土地;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537元本息;暨按月給付9,059元;⒉馬超彥:①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D至H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連同附圖編號I、J部分空地;②應給付51,638,145元本息;暨按月給付399,207元;⒊劉阿好遷出如附圖編號B建物;⒋王美琴遷出如附圖編號G建物,應徵收裁判費569,12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於一審繳納複丈費、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共27,500元,故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6,628元【計算式:569,128+5,100+21,600+800=596,628】,判決後就被告即相對人劉阿好、王美琴、馬超彥遷出建物部分,及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請求馬超彥返還附圖編號I、J空地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是以,劉阿好、王美琴應依一審判決之諭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20分之1,即29,831元【計算式:596,628元×1/20=2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劉阿好、王美琴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其佔用面積比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餘命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馬超彥就其遷出建物部分(附圖D-H)之訴訟費用應為413,609元【計算式:附圖編號B、D-H、I-J面積共296㎡,D-H面積共228㎡,(228296)〔596,628-(29,8312)〕=459,565】;原告就其聲請返還空地部分(附圖I、J)之訴訟費用,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12,473元【IJ面積共62㎡,(62296)〔596,628-(29,8312)〕=112,473】,未先行確定訴訟費用之餘額為10,884元【(29,8312)+413,609+112,473=585,744;596,628-585,744=10,884】。
㈡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⒈總道吉應再給付
384,191元本息;並追加:①遷讓返還如鑑定圖所示共17㎡之2樓建物;②應給付不當得利1,072,622元本息;按月給付18,142元。⒉馬超彥應再給付13,744,836元本息。被告即相對人馬超彥就按月給付216,471元部分提起上訴;總道吉就其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上訴,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總道吉、馬超彥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4,648元、17,686元、45,010元(馬超彥於二審業已繳納5,295元及507,852元之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25,85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10元,馬超彥於二審溢繳之裁判費共468,137元是否依法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本件不另計入)。依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3,580元【計算式:10,884+17,686+45,010=73,580】,由相對人馬超彥負擔11%即8,094元;總道吉負擔3%即2,207元,餘63,279元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已繳二審裁判費204,648元,由總道吉負擔9/10,即184,183元,餘額20,46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劉阿好、王美琴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31元;馬超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1,703元【413,609+8,094=421,703】;總道吉應負擔186,390元【2,207+184,183=186,390】;聲請人應負擔196,217元【112,473+63,279+20,465=196,217】,聲請人即原告於一、二審已支出訴訟費用801,276元,馬超彥支出45,010元、總道吉支出17,686元。從而,相對人馬超彥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6,693元【421,703-45,010=376,693】;總道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704元【186,390-17,686=168,704】,相對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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