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元之書名為『唐安麒排毒瘦身湯、元氣瘦身湯、 郭昱晴 的娃娃屋、布娃娃D
IY、實用小物、動手做娃娃屋、拼布包包編織手冊、日文拼布、日文編織毛線』等書籍九本」、「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劣,另衡酌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竊得之書籍業已發還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