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第3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8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度毒偵緝字第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1年2月21日15時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1年2月21日15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度毒偵緝字第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3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詳見本院
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1年5月6日(91)綱得字第05646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35頁):
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前者約有百分之80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20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後者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1年2月2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之
1日內及4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3犯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而新、舊法就施用第1級毒品之處罰,均規定於第10條第1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屬相同。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復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7月,並於同年6月26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8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在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