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第801號、第1095號、第14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煙毒案件,經本院於83年間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374號、8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3罪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12日,甫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止,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1及彰化市○○里○○街○○○號
3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4年5月
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4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後起出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又於94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後起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復於94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後起出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再於94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里○○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28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4年1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94年3月2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94年3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94年5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28公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16日及94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及94年3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94年5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16日及94年5月16日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2包、1包、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57號、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11號、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21號及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1
774號鑑定通知書4份在卷足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犯麻醉藥品及煙毒等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於本案先後經查獲4次,顯具成癮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通緝始逮獲到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16日及94年5月16日先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1包(淨重0.04公克)、1包(淨重1.28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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