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麟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等,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14號給付租金等訴訟卷查明無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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