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1年7月間起至81年11月1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天母地區、臺中市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因認被告涉有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7月至同年11月14日觸犯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此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據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