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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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5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9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3日起至94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或不詳地點,約二、三天一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9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另案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94年9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 連宗坤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8.6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12月21日、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6日編號CH/2005/60524號、94年10月11日編號CH/2005/91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1709號偵查卷第19頁、2006號偵查卷第52頁),復有安非他命11小包、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8.69公克,取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8.6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6月13日以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8.67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