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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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
6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緊急醫療用血運輸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行駛路肩」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任職於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工作內容為執行血液運輸,95年1月6日晚上7時45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因發現前方大塞車,經苦苦久候,塞車情況仍未改善,伊車上運載紅血球及血小板等有時效性的血液,加以運回後尚需作檢驗以確保用血人安全無虞等確認用血安全之作業程序,為確保血液新鮮,不辜負捐血人捐血的愛心,急需運回臺北捐血中心處理,故不得已只好行駛一小段路肩以避開塞車路段,卻遭國道警察攔停舉發,當時 伊有 告知員警在執行緊急運輸血液任務中,員警亦有檢視車載血液,惟不為員警採納,伊係出於急迫及時間壓力情非得已,並非故意行駛路肩,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6日晚上7時45分
許,駕駛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緊急醫療用血運輸車(北市血液運輸車第005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圓山路段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緊急醫療用血運輸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又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路肩禁止行駛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顯係為公共利益而設此規範。
㈢查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5年1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該日
為星期五,適逢週休2日連續假期開始之下班尖峰塞車時間,又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系爭路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路段,此為車流量極大易塞車之路段,異議人辯以:伊因大塞車,經苦苦久候,塞車情況仍未改善,方行駛路肩等語,應屬實情。復查,異議人運載之物品為紅血球及血小板,紅血球可分為紅血球濃厚液、洗滌紅血球、減除白血球之紅血球濃厚液等3種,於冰存1~6℃之保溫條件下,紅血球濃厚液保存時間可達35至42天之久,洗滌紅血球與減除白血球之紅血球濃厚液雖保存時間較短,但仍可達24小時,另血小板於冰存20~24℃,保存時間亦可達5天之久,此有本院經由電腦網路調取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列印文件1紙在卷足憑,查異議人所駕之車有冷凍、冷藏設備,其運載紅血球及血小板行駛路肩,果否出於急迫之緊急危難,要屬無疑。
㈣惟異議人任職之單位臺灣血液基金會為一非營利性財團法人
醫療機構,係民間公益性團體,其以建立無償供血制度,辦理捐、供血業務,提高醫療用血品質,保障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等公益事項為成立目的,此有本院經由電腦網路調取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列印文件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於下班塞車尖峰時間,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不合致於緊急避難之要件,然其所為顯係為避免血液腐敗,加速處理作業程序,其間接目的更有為不特定需血病患爭取檢驗需用血時間,以使不特定需血病患及時得到需用血液,以維護生命、身體之安全,進而維護公益之性質,衡其所為,合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類車輛得不受路肩禁止行駛規範之立法意旨,本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異議人執行任務運輸血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得不受路肩禁止行駛之限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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