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住臺北市(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因其長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藥物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及器質性幻覺徵候群現象產生,且數日未眠,產生多疑想法,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因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懷疑不認識之路人為地下錢莊派來監視其行蹤,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市場附近,隨手拾起不詳姓名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生魚片刀一支,見甲○○在市場對面,立即跨越欄杆,走向甲○○,並持前開生魚片刀刺向甲○○手臂,造成甲○○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三頭肌闊背肌撕裂傷(10×4×6公分)、左背撕裂傷(14×2×1公分)之傷害後,立即往北逃逸,左轉到臺北市○○○路○○○巷口,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見到乙○○在該處,復持該生魚片刀刺向乙○○之小腿,造成乙○○受有右下腿撕裂傷(16×8×
8公分)、右前脛肌、右胛趾肌、腓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嗣因路人目睹甲○○遭刺傷報警,巡邏員警到場後立即追捕丙○○到案。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其中甲○○於警訊時證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8月4日上午11時許,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係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證人於偵查中受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久遠,記憶難免遺忘,應以其與另一證人乙○○於警訊時均證述之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許,較為正確),並有傷情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生魚片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鑑定當時,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案發前數日,被告曾使用安非他命,並因此數日未眠,被告因受安非他命影響產生多疑想法,因日前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又無力還錢,懷疑不認識之路人為地下錢莊派來監視被告行蹤,這些路人會洩漏行跡給仇人,一時情緒激動,故拿刀砍傷路人,要給他們教訓,因此推斷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受藥物影響以致產生多疑想法,並因此情緒衝動失控,而犯下本案,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2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5000352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此次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精神狀態,犯下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