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其上班地點宜蘭縣○○鎮○○○路○○○號水利會大樓前,侵占車號000—七八六號重機車一輛(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失竊),多次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而予騎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三十分許,於上開水利會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二次以自己鑰匙發動機車騎用以供代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到蘇澳火車站去竊取機車,那台機車是擺在上揭大樓前面,因工作關係,需要把他人停放之機車調整整齊,也因為該機車停放在大樓前面,有人和伊說可以騎這部機車,所以才會去騎用以供平日代步云云。
。經查,本件失竊之機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衡情若係他人同意使用,豈會未使用原車鑰匙而需以自己鑰匙發動機車,顯見被告辯稱有人同意其使用該車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並無該車之鑰匙,竟以自己鑰匙發動機車以供平日騎用,更見被告有意圖侵占之犯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本件被害人之車輛,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已失竊,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車即為被告所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查獲時騎用該車時,該車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是該車應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自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再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自得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為圖平日出入方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