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壹拾捌張(含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欄內所偽造之「 陳玉春 」印文共壹拾捌枚)、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陸張其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玉春」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順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年約三十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以清償酒帳為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八張其上之統一編號並非原中獎號碼,係經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以塗改之方式偽造成中獎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該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並經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預先填妥「陳玉春」之身分資料,另偽造「陳玉春」之印文於領獎收據簽名欄內,且「阿順」所交付之「陳玉春」國民身分證一張亦係經過塗改地址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乙○○持變造之「陳玉春」國民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行員甲○○提出申請兌換獎金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給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春本人,幸經甲○○及時發現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而未讓乙○○兌換獎金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由乙○○持以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四張,另於乙○○之皮包內扣得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十四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行員甲○○申請兌換獎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阿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變造之物,「阿順」稱「陳玉春」係其胞妹,伊不疑有他,且「阿順」確實欠伊酒錢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所以伊才願意幫「阿順」領獎,所得獎金約定用以清償酒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玉春(遭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文之被害人)及甲○○(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負責兌獎之行員)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變造地址之「陳玉春」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十八張扣案足資佐證,觀諸該十八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號碼末尾數字之字體、墨色確實異於其他數字,一般人憑肉眼只要稍加留意即可察覺,更何況被告對「阿順」所知非深,「阿順」甚且尚欠被告酒帳未還,「阿順」異於常情交付十八張號稱已中獎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任憑何人均會合理對之起疑,被告又怎會天真至極全盤相信「阿順」之說詞而未察覺異狀?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玉春並不認識,此情業據證人陳玉春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倘被告果真不知「陳玉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填有「陳玉春」身分資料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偽造者,被告何故不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行員表明代理陳玉春兌獎之意?又為何僅提領其中四張偽造之統一發票獎項,另將十四張偽造之統一發票收藏在皮包內暫不提示兌獎?「阿順」又何必多此一舉請被告自行兌獎,而非由「阿順」所誆稱之胞妹陳玉春自行兌獎?凡此異於尋常之疑點均足證被告事後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卷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卷為其特質,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被告以塗改過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詐領中獎獎金未得逞,已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給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春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查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運用塗改之方式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因具創設性,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誤為變造,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阿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實際詐領獎金得逞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十八張(含其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玉春」印文共十八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陳玉春」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持變造之「陳玉春」國民身分證及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所示之變造中獎統一發票共六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陳玉春」印文),至基隆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兌換獎金,致該銀行行員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現金一萬零四百元,因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之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伊第一次持「阿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前往兌獎,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非伊前往兌獎等語。經查,本件雖扣有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六張,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合庫遭退件是不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被告去領款的發票?)當時不是由我承辦,承辦人員有替換過,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去領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委請證人甲○○向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證結果,該行已未保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監視錄影帶(錄影帶僅保留三個月即消磁),且已無資料可查出當初經辦兌獎之行員姓名,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兌領偽造之統一發票獎金。另證人甲○○亦於該次庭訊時明確證稱:「之前有遭合庫退件過(指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所以我們都在注意,退件的發票也是寫陳玉春的姓名來領,所以我發現被告拿陳玉春的身分證及發票來領時就有警覺,所以當天(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沒有讓她領‧‧‧。」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兌獎時,其行為並未讓承辦行員甲○○陷於錯誤,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尚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六張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玉春」印文共六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附表:
┌──┬─────────┬──┬───────────┐│編號│偽造之統一發票號碼│編號│偽造之統一發票號碼│├──┼─────────┼──┼───────────┤│一、│DH00000000│十三│CU00000000│├──┼─────────┼──┼───────────┤│二、│DF00000000│十四│DH00000000│├──┼─────────┼──┼───────────┤│三、│DH00000000│十五│DH00000000│├──┼─────────┼──┼───────────┤│四、│CU00000000│十六│DF00000000│├──┼─────────┼──┼───────────┤│五、│CU00000000│十七│DL00000000│├──┼─────────┼──┼───────────┤│六、│CU00000000│十八│DH00000000│├──┼─────────┼──┼───────────┤│七、│DH00000000│十九│XD00000000│├──┼─────────┼──┼───────────┤│八、│DH00000000│二十│XG00000000│├──┼─────────┼──┼───────────┤│九、│DF00000000│二一│YE00000000│├──┼─────────┼──┼───────────┤│十、│DH00000000│二二│XR00000000│├──┼─────────┼──┼───────────┤│十一│DH00000000│二三│XV00000000│├──┼─────────┼──┼───────────┤│十二│DH00000000│二四│XV00000000│└──┴─────────┴──┴───────────┘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