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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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亦在前揭居所及基隆市○○路○○巷○○號永豐旅社二○一室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永豐旅社二○一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基所戒字第○二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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