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在宜蘭縣○○鄉○○路四十一之二號為警緝獲時採集尿液送驗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為警採尿送驗及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單、檢驗通知書及檢驗總表各一紙存卷可佐,是被告空言置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抵癮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予其戒斷毒品之機會,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況其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再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非予以長期監禁,實難達阻隔其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以戒除毒癮,又其犯後猶飾詞狡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