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0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辛○○均無罪。
事實
一、戊○○、子○○、壬○、己○○等人均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社區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後,戊○○與子○○、壬○、己○○等住戶因就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互有嫌隙,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子○○、壬○、己○○等三人心生恐懼。
二、案經被害人子○○、壬○、己○○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子○○家的門口罵人,也沒有猛踢子○○家大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唱票到晚上十點多,之後伊和四位刑事人員離開,並未恐嚇子○○;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己○○、壬○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被害人子○○、己○○、壬○間,如何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被告乃先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子○○、己○○、壬○於偵、審中指訴詳確,核與證人即該社區前任財務委員癸○○到院證稱告訴人子○○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召開之社區委員會中質詢該社區防火門工程支出一事,因而與該社區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戊○○發生言語爭執,當時二人講話很大聲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社區會計丑○○到院具結證稱「李(指被告戊○○)就帶我去子○○住的那一棟,李叫陳開門並說陳欠罵」、「我有聽到幾聲撞擊聲(好像關鐵門的聲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子○○之同居人寅○○到院證稱「...那天子○○不在,我看是戊○○就沒有開門,他在門口罵三字經,並用腳踢大門,因門有被踢的痕跡(沒有凹下去),李在門外一直罵三字經及龜兒子你再不出來就放火燒房子,大約幾分鐘後李才離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公司負責人甲○○具結證稱「(問:門有痕跡)只有鞋印,鞋印不太容易擦去...隔天我又再去,那時子○○、壬○、盧主任、周小姐、丁○○、戊○○都在,那天由我作東請大家吃飯,希望這件事做個和解,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問:戊○○有無承認鞋印是他做的)鞋印是他做的應該是確定的事如他否認就不會和我去聚餐,戊○○也知道我的目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 里長 庚○○證述「據子○○事後報案,八斗子派出所員警連同我本人至他家大門查看,確實有被人踢之痕跡...」(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及被告戊○○初於警察偵訊時自承因告訴人己○○在管委會中指摘伊,伊在會後有打電話給己○○等情(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等情互證屬實;參以證人即該社區前任財務委員癸○○於警訊時證稱「會議中戊○○均會仗著丁○○關係而辱罵與會之人」(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及證人 陳美金張榮明張家榮張碧玉 於偵查時復證稱「刑事組人員曾到社區欲錄影,被丁○○父子擋駕在外,他們的行為是比較囂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卷第八十頁)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子○○、壬○及己○○等三人受被告戊○○之言語恐嚇而足以致心生恐懼無疑。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憑。至被告戊○○在本院調查中辯稱並無至告訴人子○○住處踢門並出言恐嚇,並改稱未曾於委員會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云云,查與其初於警訊時自承曾打電話給己○○等語顯有出入,並與前揭證人所證不合,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庭呈該社區住戶聯署書一份,內容略以指摘告訴人子○○之種種不當行為,惟上開內容縱令屬實,與本案被告戊○○之犯行認定,亦不相涉,況核該連署書之性質,為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審判外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以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丙○○、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等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係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犯罪,手段雖不足取,但動機尚非不良、並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丙○○、辛○○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云云。惟上開犯行既無從證明如後詳述,則無從對被告戊○○論以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辛○○、戊○○及告訴人子○○等人均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被告丙○○為丁○○之子,丁○○曾擔任該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前後,與住戶子○○、壬○等住戶意見不合而互有嫌隙,被告丁○○、 邱復辰 、丙○○等三人與被告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丁○○、丙○○、邱復辰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辛○○等三人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庚○○、甲○○結證屬實,即證人陳美金、張榮明、張碧玉證稱:住戶有感受到丁○○父子為黑道等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乙○○不是要告伊,伊並未恐嚇她;被告丙○○辯稱:開票當天伊只是到會場向丁○○拿鑰匙,拿到後就走了,伊並未與子○○說話;被告邱復辰則辯稱:伊並未對子○○恐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有矛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戊○○單獨所為,已如前述,且起訴書中事實欄亦係記載為被告戊○○所為,實難僅憑被告丁○○、丙○○、辛○○及戊○○等四人均與告訴人子○○、壬○及己○○等三人,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互有嫌隙,遽以被告等三人與被告戊○○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認被告丙○○、丁○○、辛○○均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渠四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丁○○、丙○○、辛○○等三人犯罪。
(二)附表編號六、七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辛○○等三人涉有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除分別依據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之指訴外,即為證人陳美金等人稱「感受到丁○○父子為黑道」之證詞。然查,被告丙○○辯稱開票當日僅至會場拿取鑰匙後即行離去,並未在場乙情,業據證人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係稱案發當日,伊因停機車問題與社區總幹事吵架,之後被告丁○○才出面說大家都不繳管理費,還搭電梯,要打那些人的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當時既無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亦未指名對告訴人乙○○為加害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乙○○因此而心生畏怖;參以,告訴人子○○就社區經費之運用及社區管理委員改選等事宜與被告丁○○屢次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子○○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乙○○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合法產生為由拒繳管理費乙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子○○等二人與被告丁○○、丙○○父子間既具利害關係,渠二人是否因而挾怨指訴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辛○○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證明被告丁○○、丙○○、辛○○有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八之事實:告訴人子○○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因委員改選我和邱(指辛○○)吵架,改選後我不敢住在社區,他叫壬○轉告我『小心一點,若我在此地當不成律師而搬到他處,也會讓小弟住在此地,要讓子○○好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號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壬○初於偵查中先證述「邱(指辛○○)在我們社區的中庭告訴我的,時間是八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完票二個星期後某一天上午」(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年底左右,在改選之前。邱在社區中庭告訴我:叫陳(指子○○)小心一點的事。」等語,核其所證,關於被告辛○○究於何時以前開恐嚇之言語告知壬○,由其轉告子○○,先後供述之時點差異甚大,是被告辛○○是否確曾要求證人壬○將上開恐嚇之詞轉告告訴人子○○,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丁○○於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即已透過被告辛○○之引介,委聘 趙平原 律師擔任該社區無報酬之法律顧問,趙平原律師亦曾為該社區從事法律服務等事實,業據趙平原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刑事辯護狀上陳述明確,而基隆律師公會針對被告辛○○涉嫌違反律師法進行調查,結果亦無被告從事律師業務之實據,此有基隆律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基律字第三一四號函附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辛○○要無為上開恐嚇言語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壬○之證言顯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子○○,依據首揭說明,殊難僅憑子○○之指訴,而認定被告辛○○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辛○○等三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據首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丁○○、丙○○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因子○○對於更換頂樓防火門工││一│程款提出質疑,且反對用社區基金支付該筆款項,戊○○於會議後在社區中│││庭用手指著子○○的頭恫稱「你在反對個什麼勁,你是活得不耐煩嗎?你都│││是在社區內走動,你給我注意點」等語,致子○○聞後心生恐懼。│├─┼─────────────────────────────────┤││該社區八十七年中秋節晚會費用,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三萬五千元,但丁○○竟擅自花費十六餘萬,子○○提出質疑,戊○○竟│││於晚會後在社區中庭恐嚇「你要找死,多管閒事」,致子○○心生恐懼。│├─┼─────────────────────────────────┤││八十八年三月間,子○○對社區另聘會計一事提出質疑,戊○○欲出面協調│││而前往子○○住處(即基隆市○○區○○街○○○號十二樓),因敲門未獲││三│回應,竟當場用腳猛踢大門,並咆哮「怎麼不敢出來,只會作龜兒子,再不│││出來,就放火燒你家」等語恐嚇,致子○○經同居人轉知上情後,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家。│└─┴─────────────────────────────────┘(移後頁)(續前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後約二十三時許,戊○○在社區中││四│庭對未當選之子○○恫以「怎麼樣,沒選上委員,你以後小心點」等語,致│││子○○心生恐懼。│├─┼─────────────────────────────────┤││因住戶己○○、壬○於管理委員會議中質疑頂樓防火門招商比價過程, 李金 ││五│龍遂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至己○○住處,恐嚇「要對付你不用我,叫我│││老子對付你就綽綽有餘」;並打電話至壬○住處,恐嚇「小心一點,開會不│││要亂講話等語」,分別致渠二人心生恐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丁○○恐嚇社區住戶乙○○,如不繳管理費,就不││六│准坐電梯,否則要打斷他的腿,致乙○○心生恐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管理委員改選開票時,丙○○為阻止子○○監察開││七│票過程,乃恐嚇「如再干涉開票過程,就給你死」,致子○○心生恐懼。│└─┴─────────────────────────────────┘(移後頁)(續前頁)┌─┬─────────────────────────────────┐││辛○○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對社區其他住戶自稱律師,並為社區住戶做法律││八│諮詢等業務。子○○心生不滿而向律師公會檢舉,辛○○竟於八十八年間要│││壬○轉告子○○:「小心一點,若我在此地當不成律師而搬到他處,也會讓│││小弟住在此地,要讓子○○好看。」致子○○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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