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660號、引擎號碼DF0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所有人為 陳春生 ,使用人 劉志建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九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內某時,在臺北縣○○鎮○○村○路巷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上址以帆布搭蓋之車棚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機車竊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得手後,復於翌日(即六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板手、榔頭各一支,將該機車之前輪、避震器拆下,欲安裝至自己之機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劉志健 於警訊時陳明屬實,復扣得螺絲起子、板手、榔頭各一支在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雖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板手、榔頭各一支拆取上開機車之前輪、避震器,欲將之安裝至自己機車時為警查獲,惟被告係於拆卸上開機車零件之前一日,已竊得上開機車並將之牽至自己所知處所停放,並非於翌日攜帶螺絲起子、板手、榔頭等拆卸工具前往時,方著手於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是被告甲○○係徒手將上開機車從原放置處所移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再進行機車零件之拆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且慮及其年輕識淺,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達成效。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榔頭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