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陸地區生產球莖粒狀生鮮百合共柒仟肆佰陸拾公斤、偽造「NO.170/KDTV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單位關防壹枚、官員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四二五巷)之「上銓果菜行」之負責人,明知生鮮百合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須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始得輸入,而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係屬管制物品,不得輸入,然其因市場需求甚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MINGCHUN輪」第N二五四航次,自越南國私運總重量達七千四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大陸地區生產球莖粒狀生鮮百合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口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意圖在台灣地區販售牟利,且其為掩飾原產地以逃避海關官員查緝,明知編號NO.170/KDTV,內容記載該批生鮮百合生產地為越南國,並經越南政府檢疫合格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竟仍委由不知情之良達報關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持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基隆分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植物檢疫單位對植物檢疫之管理、基隆海關對農產品進口之管制及越南政府。嗣經基隆關稅局接獲密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越南政府查證,經越南政府函覆稱該份「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係無效之偽造文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基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由良達報關行報運進口上揭原產地註明為越南國之球莖粒狀生鮮百合七千四百六十公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該批生鮮百合係透過長期住在越南國之台商乙○○向不詳姓名之越南商人購買,係以每公斤一美元之價格購買,檢疫證明書由越南商人提供,伊並不知情,且越南國確有生產生鮮百合,亦有同業自越南進口生鮮百合過,該批百合不是大陸地區所生產者云云。然查:前開編號NO.170/KDTV「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基隆分局委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結果:「與制式證明書,主要有下列不同:(一)字體;(二)章戳;(三)簽署人,故應為偽造文件並無效。」,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防檢基植字第六六二號函、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河內
(八十八)字第一二七號函、越南政府所提供之制式證明書及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編號NO.170/KDTV「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第查,扣案之生鮮百合經鑑定結果,確定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基普忠字第八九一O一四三三號函、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二六O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良達報關行申報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一節,亦經證人即良達報關行職員 楊天正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植物報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及相關報驗資料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批生鮮百合係透過長住越南國之台商乙○○向越南某不知名廠商購買,檢疫證明書係出口商所提供,越南確有生產生鮮百合,伊並不知該檢疫證明書係偽造者云云,然經公訴人委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專業商查詢結果:越南國並無生產生鮮百合,故無價格可供查考,至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生鮮百合,其價格約為每公斤O.八至
O.九美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總驗二(一)字第八九一OO二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生鮮百合重達七千四百六十公斤,被告自白其買入之成本係每公斤一美元(詳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該成本核與購買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生鮮百合價格相當,再者,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交易係由被告自行與越南出口商洽談,伊僅代為驗貨,付款時並無任何憑證,且被告於事發後亦無向越南出口商追討之行動等語明確,佐以被告亦坦言本件雖係首次交易,但並無簽署任何契約,亦無法提供越南出
口商之資料供調查,被告所為顯與國際貿易常規相違,更何況被告自承經營上銓果菜行自國外進口果菜已長達約五年,依其經商專業,怎可能不知越南國並未生產生鮮百合?越南政府怎可能出具該國原產生鮮百合之檢疫證明書?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良達報關行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自越南地區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多達七千四百六十公斤,並提供不實之檢疫證明書試圖闖關進口,危害本國農業生態,且因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生鮮百合藏有線蟲病菌,若闖關進口成功,將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貪圖暴利,短於思慮而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偽造「NO.170/KDTV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單位關防一枚、官員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陸地區生產球莖粒狀生鮮百合共七千四百六十公斤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佳玲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